欢迎访问半岛综合平台app下载网站。

全国咨询热线18333811520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来源:半岛综合平台app下载    发布时间:2024-04-05 04:56:23
详细信息

  (1993年6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3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自1993年6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规划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

  第三条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应用限制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应用限制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应用限制范围,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能够最终靠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承包方。

  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承包方。

  第九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方位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一)踏查现场,明确乡村集体单位的草场界限、面积和草场等级,并在1:50000-1:100000的地形图上标出。

  (二)综合人口、牲畜数量和草场等级等因素,提出较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交村(牧)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四)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承包草原总面积、各等级草原面积,现有牲畜、人口、劳力、各种草原建设设施数量,四至界线名称及毗邻牧户姓名。

  第十五条草原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草场。

  第十六条承包使用的草原内的围栏、棚圈、住房等设施,要相应固定给承包者。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有;由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的草原设施,所有权为全民、集体所有,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维修,并按期交纳使用费,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其使用费、折价费集中于村或乡,列入草原建设费用。

  对草原建设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犯。

  第十七条草原承包方可以在承包的草原上种植饲草料以及建设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设施。

  第十八条草原已经承包到户、权属无争议的应予确认,不再变动。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乡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合理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因国家建设征收、征用草原的,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被征收、征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草原承包者因迁出、无力经营等原因需解除承包合同或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在退包、转包时应经发包方、原承包和接包方共同商定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合法租赁草原的,由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明确租赁时限,范围的基础上,签定租赁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二条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由省草原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印制。草原使用权登记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界线图、协议书等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

  第二十四条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草原承包经营权。

  (一)对承包的草场实行掠夺经营,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在限期内不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的;

  第二十五条草原使用权变更的,使用者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处理。

  草原发包方、承包方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请求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